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网信行政执法行为,确保在许可、日常监管、行政处罚中正确行使执法权,结合实际,制定本制度。
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网信行政执法责任,是指网信行政部门及其内部执法机构、执法人员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网信行政执法行为,应当承担的责任。
第三条 本单位执法人员网信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,适用本办法。
第四条 网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,应当遵循权责一致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、公平、公正、公开的原则。
第五条 实施网信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需要承担网信行政执法责任:
(一)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网信行政处罚的;
(二)指派不具备法定条件的人员实施网信行政处罚的;
(三)擅自设定网信行政处罚或者改变网信行政处罚种类、幅度的;
(四)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的;
(五)对当事人进行罚款、没收财物时不出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没单据的;
(六)玩忽职守,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、处罚的;
(七)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;
(八)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;
(九)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;
(十)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,未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陈述申辩许可的
(十一)未按规定对案件审查、审批的
(十二)未按规定组织合议的
(十三)其他违反网信行政处罚规定的。
第六条 实施网信监督检查过程中的下列行为需要承担网信行政执法责任:
(一)无法定依据、法定职权实施网信监督检查的;
(二)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网信监督检查的;
(三)违反法定程序、时限实施网信监督检查的;
(四)隐瞒、包庇、袒护、纵容违法行为的;
(五)违反有关规定,截留、私分、挪用网信行政执法中依法收取的费用、罚没款,截留、私分、使用、损毁、丢失被查封、没收的财物的;
(六)其他违反网信监督检查规定的。
第七条 网信监督人员承担的网信行政执法责任包括:
(一)诫勉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;
(二)通报批评;
(三)暂扣行政执法证件;
(四)责令离岗培训;
(五)调离网信行政执法岗位;
(六)取消执法资格。
违反政纪的,由任免机关、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处理。涉嫌犯罪的,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。
第八条 网信行政执法人员发现其网信行政执法行为错误,积极采取补救措施,并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,不追究其网信行政执法责任;采取补救措施,仍未能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,应当承担网信行政执法责任,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。